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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淫乱罪等四个罪名,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来刑法典泛道德化的状况,将男女交往中属于道德领域的行为予以无罪化处理,也体现了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个人的非独立地位,尤其突出地表现在经济领域:计划经济的正常运行,要求个人服从国家对经济生活作出的安排,个人作为生产要素之一,其任务是服从国家的经济计划对其作出的安排,而不是发挥主观能动性。
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承认个人是自由的,有能力对自己的利益作出判断,无需政府扮演慈父角色来干预、安排其生活。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形象,在过去三十年中必然发生了重大的变迁。[18] 王敏远:《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44页。[1] 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载《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1 页。其次,新刑诉法大幅度提前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权利方面的作用。
在宪法实施三十年过程中,宪法上的弱者形象发生了重大变化。准确的说,这些法律预设的人,是典型的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他们自私自利、非常精明。与现实世界所不同的是,在网络世界中,我们所面对的不是真实和可以辨识的个人,而是作为个人代号的网名、IP地址等符号或数字。
另一方面,即便就侵权形态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仅仅从责任主体与责任后果方面进行规定,但对侵害方式、侵害客体、损害后果等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第三,在网上采取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也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同,其免责事由也相应地有所差别。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特殊性,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具体说来,这些共性表现为:第一,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尤其应当看到,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这也再次表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人格权的新类型,也并非产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只不过,某种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其表现形式、保护方式等具有特殊性。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其经过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与一般公众相比,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例如,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创造更大商业价值的机会剧增,进而使 信息真正成为金钱[9](P333)。
这就是说,精神损害的后果不是轻微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是严重的侵害后果。第六,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后果更为严重。所谓严重是指后果的严重性,是指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损害(参见张礼洪 《意大利法中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启示》一文,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编:《2009年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会议资料》,43页。据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信息网络时代的重要人权。
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除了网络用户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符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的条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赔礼道歉一旦在网上做出,尤其是一旦在原来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上发出,应当刊载在显著位置。
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出现叠床架屋的累赘,不符合立法简约化的精神,还会因为立法空间有限而不能完全保护,显然不妥。自然人的姓名权在网络环境下也是重要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而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个人虚拟空间安宁不受打扰,如个人电子邮箱不受他人侵入、窥探、垃圾邮件骚扰等。网络侵权具有某些与现实世界不同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予以特别规范。尽管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找到行为人的IP地址,但是对于行为人的确定却不容易,尤其是侵权人在开放性的计算机室 (比如公用网吧)里上网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时更是如此[4](P420)。要看到,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以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除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护的意义。),甚至公布他人的裸体照片,将他人的头像与色情图片剪接在一起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
例如,在某著名喜剧演员起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中,两公司通过全国多家卫视发布手机游戏下载广告,而此广告未经许可将该演员在小品中的表演形象篡改为动画形象,并配之以与该演员相类似的方言口音(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第四,网络侵权时要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特殊性。
尤其是随着人工搜索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搜集个人信息更加方便(参见 《人肉搜索侵权案的法律分析——严某诉王某、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5集)》,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一方面,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即网络环境并非实体的空间,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使用不表彰其身份的网名,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接触,侵害行为的发生通常是借助于虚拟网络环境而发生和实现。
另一方面,网络的技术性越来越强,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更为复杂。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
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互联网技术创造出来的 虚拟空间极大地扩张了人们活动的领域和空间,使得信息的发布和收集更为容易,更为简便[1](P10)。第四,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可商品化。这表明,在网络环境下,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
在网络环境下,应当注重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信息传播的自由等。《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而名誉权、隐私权受到的侵害可能性较大,所以,受害人往往都会遭受精神损害。由于受其功能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无法对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权益的具体方式、侵害客体等进行全面的规定。
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并不能及时、完全地消除损害后果,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的状态[1](P22)。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则与网络用户不同,如果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传播服务,则需要在受害人通知其采取相应侵害制止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方须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仅涉及保护的问题,还涉及利用的问题,这是传统的人格权所无法规范的,尤其是其中的利用问题。例如,声音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构成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声音可以成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上侵害这些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模仿他人的声音,或者对他人的声音进行修改。例如,Cookie的运用,黑客用于远程攻击的木马程序、群发邮件技术等[6](P164-168)。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
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但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格利益的特殊性:第一,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集合性。曾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4](P415)。
例如,自然人的声音虽然并非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客体,但在网络环境下极易受到侵害,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导致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散布。
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如果采用 人肉搜索的方式侵权,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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